关于印发《扬州市国资委应对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的通知 |
扬国资委〔2020〕16号 |
各市属国有企业党委(党总支)、委机关各处室: 《扬州市国资委应对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国资委党委 2020年4月2日 扬州市国资委应对市属国有企业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第一章总则 一、编制目的。履行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高应对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和效率,帮助企业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二、编制依据。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扬府发〔2016〕220号)和《关于做好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工作的通知》(扬府传发〔2019〕76号)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三、适用范围。本方案适用于由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不含委托管理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本方案适用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较大以上(含)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保障职工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首要任务,全力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人员伤亡。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属地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现场应急处置首先以事故企业为主,实行企业法人(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三)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应急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积极做好风险评估、隐患排查、培训演练等工作。
第二章组织领导 五、组织机构。成立扬州市国资委应对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 组长:市国资委主要负责人 副组长:市国资委分管负责人 成员:各市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 委机关各处室负责人 委机关政策法规处(督查处)负责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联系电话:0514—87993836。 六、工作职责。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1、传达并督促企业落实上级政府部门关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的有关精神和指示; 2、按照市安委会的分工,协助做好市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3、编制和修订市国资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督促市属国有企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4、督促市属国有企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5、根据上级的部署,参与市属国有企业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章应急流程 七、方案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企业应立即启动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在第一时间向属地政府、市应急管理部门及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接到企业的事故报告后,经组长批准,启动市国资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八、应急响应 (一)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要对事故严重程度和伤亡情况做出初步研判,确保与企业应急救援机构的通讯畅通,及时了解事故发展态势; (二)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成员要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全面掌握事故情况,并向组长、副组长汇报。 九、应急处置。事故企业启动应急预案后,要立刻开展自救,迅速抢救伤员,全力控制事故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并及时请求属地政府、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支援。 现场应急处置由属地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和指挥,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按照应急救援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协调。 十、应急结束。事故现场得以有效控制,遇险人员获救,环境符合有关标准,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隐患消除,经属地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确认后,终止实施本方案。
第四章后期处置 十一、善后处置 (一)安全生产事故初步得到控制后,督促事故企业在属地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二)安全生产事故初步得到控制后,督促事故企业首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防止衍生事故发生。 (三)督促事故企业对伤亡人员以及紧急征用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 (四)督促事故企业经属地政府批准后,组织恢复生产。 (五)督促事故企业积极配合属地政府做好舆情导控工作,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人擅自就安全生产事故接受采访或发表谈话。 十二、总结经验教训。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应帮助事故企业总结事故原因和教训,分析应急救援的经验。 十三、事故调查与责任追究。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根据上级的部署,参与市属国有企业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督促企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五章附则 十四、方案更新。随着应急处置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以及根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新的情况,委安全生产应急领导小组应及时修订完善本方案,报市安委会备案后实施。 十五、方案解释与实施。本方案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督查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